据悉,该案申请人某深圳公司与保证人陈某签订有《保证合同》,因陈某未履行保证责任,某深圳公司遂依据其与陈某约定的仲裁条款,向华南(香港)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,要求陈某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。华南(香港)国际仲裁院裁令陈某向某深圳公司支付价款、违约金等共计六千万余元。为获得该份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力,某深圳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。
深圳中院审查后认为,该案申请人某深圳公司系在深圳市注册成立的香港投资公司,依据《批复》第二条的规定,只要合同一方为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登记设立的香港、澳门投资公司,即可协议约定香港或澳门为仲裁地,华南(香港)国际仲裁院作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,且该仲裁裁决亦不存在可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其他情形,遂作出裁定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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